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丁○○聲請人己○聲請人庚○○聲請人戊○○
11之1聲請人壬○
11之1聲請人甲○○聲請人乙○○
樓2之6聲請人辛○○
樓2之6前列八人共同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相對人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名稱臺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94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扣押無效果終結,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94號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書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67號通知為證。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自不符合上開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於本件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為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67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至聲請人雖於96年6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期間曾發函執行扣押存款,是相對人仍有因此段期間之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故並不符合上述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並未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後,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資料,自亦不符合上開有定期催告之要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