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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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前,持木製椅子敲毀乙○○置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玻璃7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妻子 吉蒂瑪柯菲 於警詢時指述一致,復有上開自小客貨車遭毀損照片7張、尚賓汽車玻璃維修廠於97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開立之汽車玻璃維修收款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坦承犯罪,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1份、被告履行和解條件書(參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怒氣衝心,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為輕度聲障患者,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2之1頁),因認就該罪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於被告所持供其毀損所用之木製椅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