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00六)象民一初字第七五七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6)象民一初字第757號判決離婚確定(0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6)象民一初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8)桂桂證字第0733、0734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該基金會(97)南核字第040845號、04084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雖然婚後初期感情尚好,但雙方在台灣共同生活期間,由於被告和前妻所生育的兩個女兒不接受原告,原、被告在對兩個孩子教育問題上發生了爭執,產生了矛盾。被告有時晚上到外玩耍,深夜不歸,原告曾勸阻被告,但被告不理原告,雙方無法溝通,矛盾更加加深。原告從台灣回到桂林市後,被告也曾每年2次來到桂林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關係有了緩和。被告在2005年8月份回到台灣之前,曾與原告約定為原告辦理到台灣的簽證。但被告回到台灣後,再沒有與原告聯繫,也沒有為原告辦理到台灣的簽證。原告在2006年9月份寫信給被告,被告也沒有給原告寫信。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掛斷電話。被告的上述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傷害,雙方的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並認為與被告沒有和好的可能。綜上,本院確認原、被告的夫妻關係情已破裂,應准予原、被告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