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月2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668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怡安路口前時,因故與 許志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LV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嗣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要求兩車駕駛人在場等候以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乙○○為逃避酒測,竟逕自駕車欲離去現場,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 王富源 見狀後,即站立於ST–3668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制止,安中派出所警員 林奉杰 則在駕駛座側門外欲取下汽車鑰匙以阻止離去,然乙○○均不從制止且仍繼續加速前行,警員王富源遭撞擊倒地受傷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拔槍射擊ST–3668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並駕駛警車自後追逐,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乙○○因右前輪爆胎失控自撞電線桿,始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前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志忠及執勤警員王富源之證言。
(三)卷附職務報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曾擔任警務人員,竟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為強暴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造成負面影響,以及其強行駕車離去之犯罪手段,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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