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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