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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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
合約書第13條後段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
行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
約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限為94年3月30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共分55
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以年金法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算
,若逾期1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借款
一次清償,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8年5
月30日止尚積欠104,750元本金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戊○○
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等人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