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己○○(下稱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18元,
及自民國8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縮減請求金額並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即變更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4年7月17日邀同被告丁○○
、己○○等二人向原告申貸330,000元,並共同簽立本票1
紙,約定利息為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三
人均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本金292,419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款
帳戶交易資料歷史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三人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
人清償借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