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6月12日,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面額金額新台幣15600
元,支票票號W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民國97年
10月12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6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7年10月12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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