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
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8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6月2日止尚欠簽帳消
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1283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