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15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1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9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巷○號101室原告租屋處,見該房間
房門未上鎖,即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捷元廠牌
電腦主機1台,並將之變賣予他人,致原告喪失該電腦主機
之所有權,而該電腦主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涉嫌竊盜起訴(98年度偵字第11872號),嗣經
鈞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鈞院98年度易字第1915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致原告
受有2萬8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