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9日向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為1年,即自98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21日支付(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迄今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經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支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已於98年7月23
日終止,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拒絕遷讓,則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按
月計付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上開
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8年8月
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15,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承租系爭房屋,伊之身分證前於97年6月
5日遺失,系爭契約所附之身分證係已遺失之舊身分證,伊
是遭冒名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遲付
租金而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支付,並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1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
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為被告與其訂立,依法應負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
金之義務,則原告自應就兩造確曾訂立系爭契約一事,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辯稱伊於95年12月29日換發之身分證,已於97年6
月5日遺失,並於97年6月11日申請補發,而系爭契約於98
年3月9日簽立時,契約中所附者係舊身分證,伊是遭他人
冒名,且伊已於98年9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偽造
文書告訴在案等語。查被告身分證確曾於97年6月11日補發
,有補發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於系爭契約98年3月
9日訂立時,該舊證已因補發新證而失效,衡情,若系爭契
約係被告所簽立,被告既以本人名義簽約,當無使用自己業
已失效證件之必要,蓋使用失效之舊證對被告並無實益可言
,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者,其所持有之身分證係被告已失
效之舊證,則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所訂立已非無疑。復本院
依系爭契約上書寫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之字跡,與被告當庭
以直式及橫式書寫之筆跡比對,以肉眼審視觀察,二者運筆
轉折、氣韻神態即難認為同一。諸如:「張」字右邊之「弓
」、左邊之「長」,以肉眼稍加比對,即可知書寫特徵並不
相同,上開字體系爭契約上書寫方式均一體連成,而被告當
庭書寫者則筆畫分明。又「正」字左下角部分之書寫特徵亦
不相同,系爭契約上係橫豎各書寫一筆,被告當庭書寫者則
以一筆完成。另英文字母「J」、數字「2」、「7」部分
之字體型態亦有極大差異。亦徵系爭契約應非被告與原告所
簽訂無訛。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說其實,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而被告抗辯係遭他人
冒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遷讓房屋
、給付積欠租金、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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