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3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告 潘加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羅建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榮崇,賴榮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110年12月24日富保人字第1100003396號人事令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38元(含工資34,788元、零件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55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26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高麗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7日07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再興中學前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35,33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35,05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62元、工資34,78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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