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西門町」,及應補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條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92年8月6日施行,經核被告所為,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經上開修正公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經修正改為就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不同洗錢行為,分別規定不同刑罰規定,列於原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係屬修正後同法第9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以修正後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甲○○將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幫助該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涉世未深,犯罪所得祗1000元,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提供帳戶所得財物為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存摺、金融卡等,供詐欺犯罪之用,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