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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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年底起至93年8月16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近十次,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達三、四次。嗣先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皇家賓館」106室為警查獲,又於同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
2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4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5日編號CH/2004/6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
9月30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屬真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卷附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9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2.95公克、0.6公克及0.55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前尖吸管二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乃同案被查獲之 劉明祥 所有之物,核與劉明祥及同案被查獲之劉家維於警訊中所述相符,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僅有劉明祥之簽名確認,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至被告於93年8月16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時,雖於屋內扣得注射針筒六支、分裝袋四個等物,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男友 劉宜慶 所有之物,按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衡情當無無端否認此點之理,而由警方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706號搜索票觀之,警方事先所針對之搜索對象乃係劉宜慶,該處亦為劉宜慶之住處,是於該處查獲上開扣案物品實無法逕認為被告所有。據此,上開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復為另案證明劉明祥、劉宜慶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所需之物,不論是否屬於毒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2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惟被告自91年年底起至93年8月16日止,連續在前揭處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