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叁拾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叁拾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麻藥、煙毒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起至93年11月28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
171之1號2樓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皇家賓館」201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已為橡皮管綁住之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有時一日約施用上開毒品五、六次,有時約二至三日方施用一次。嗣先於93年7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等物;復又於93年11月28日夜間11時許在上開「皇家賓館」20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及分裝袋三十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4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7日、9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4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二份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等毒品及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及分裝袋三十個等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
3日調科壹字第08000799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麻藥、煙毒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卷附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一支、橡皮管一條及分裝袋三十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所用之物,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十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93年7月
13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惟被告自93年2月間起至
93年11月28日止,在前揭處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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