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高鈺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即高鈺棋有贓物、公共危險、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又前於民國87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9日以88年度士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
9月22日釋放。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3年7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以加熱燒烤吸取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旋於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41公克、淨重2.2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事實不諱,又其於93年7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被查獲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並有該局94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88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檢體既有前述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且曾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衡情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亦堪以認定。基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警採取尿液檢體前26小時及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分別有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41公克、淨重2.2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19公克,有該局93年9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34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有吸食器1組、贓證物品清單等可參。
四、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
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9月22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五、承上所見,本件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而為持有之低度之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9日以88年度士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是屬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祗1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承無訛,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