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2月底,獲悉藉由提供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將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於將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以10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跳蚤」之「 陳金鴻 」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掩飾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適有乙○○於93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不明人士所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保證金辦理退費之簡訊,並要求乙○○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查詢有無退費成功,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共匯出2筆金額共143379元至上開金融機構帳,嗣乙○○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向前開銀行要求凍結上開帳戶,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遭鎖住,甲○○乃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臺北商銀海山分行,辦理上開帳戶網路密碼重建及印鑑變更,為該分行行員發覺報警,經警據報趕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予綽號「跳蚤」之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係伊朋友,說信用卡被停掉有錢要匯入他的戶頭,他怕不能用,所以要伊辦帳戶給他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乙○○匯款單據2張及台北商銀印鑑掛失、印鑑更換申請書、台北商銀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次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對於收受其上開存摺、提款卡之綽號「跳蚤」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無訛,而上開綽號「跳蚤」之成年男子係以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金融帳戶使用,被告未詳究該綽號「跳蚤」之成年男子收取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存摺轉交予該男子,亦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就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上開綽號「跳蚤」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故聲請人認被告應與「陳金鴻」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即有未洽。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涉世未深,犯罪所得祗1000元,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提供帳戶所得財物為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另以: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出買帳戶供該「跳蚤」者等犯罪集團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認識渠等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詐欺幫助犯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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