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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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6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所使用停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未扣存本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256)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則於緩起訴期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屬於5年內2犯,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