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號」應補充更正為「50巷9號」、第5行所載「交叉方式」應更正為「交叉接電方式」、第6行所載「15時35分許」應更正為「14時30分許」、第7行所載「為警見該車未插有鑰匙而攔檢」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詹家祥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11年5月間甫因竊取電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於相隔僅約1月即再為本件犯行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各1份)、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2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塔汗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8號被告詹家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TophanAdhitya(中文姓名:塔汗,下稱塔汗)所有之海立爾牌黃色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開鑰匙孔後以電線交叉方式開啟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中和街口時,為警見該車未插有鑰匙而攔檢,始悉上情。
二、案經塔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塔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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