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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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告 林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及取回裝設在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四八之八一
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並取回裝設在臺南市仁德
區三甲48-8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
器材。嗣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並取回裝設在系爭建物內如附
表所示之保全器材(本院卷第13頁及其反面),經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並在被告指定之系爭建物內安裝監視器設備,依約保全服務
期間為36個月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被告並
負有每月給付2,100元系統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詎料,系
爭保全契約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僅繳納保全服務費用至105
年5月31日後即未再給付,等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明顯已
構成違約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且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則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第2、3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拆機費
3,000元、違約金2萬5,200元【即1年份之服務費用,計算式
:2,100元/月×12月=2萬5,200元】,合計2萬8,200元【計
算式:3,000元+2萬5,200元=2萬8,200元】,及依系爭保
全契約修訂條款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協同拆除及取回安裝
在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為此,爰依系爭保全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星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
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65號卷第4至8頁)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應協同原告拆除及取回裝
設在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係屬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之期限,是其併為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規定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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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單價(新臺幣,下同)│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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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主機│1(臺)│4,100元│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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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0讀卡機│2(臺)│1,300元│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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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0迴路擴充器│1(個)│2,200元│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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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03G-GPRS│1(個)│3,500元│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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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老鼠│1(個)│150元│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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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鐵捲門│1(個)│96元│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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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磁簧開關│47(個)│20元│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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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閃光喇叭│1(個)│90元│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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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押扣│1(個)│95元│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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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體溫感應器│1(個)│540元│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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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玻璃感應器│4(個)│57元│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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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防火器│2(個)│57元│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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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P數位錄影系統+│1(臺)│8,450元│8,450元│
││1000GB硬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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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紅外線彩色攝影機│4(臺)│1,950元│7,800元│
││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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