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張銘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342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6日上午9時18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雙
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
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5,870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
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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