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宇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文
訴訟代理人  宋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6月3日起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而被告按月支付服務費,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又原告
於104年6月1日、104年6月3日為被告安裝保全器材、視訊系
統,本應由被告負擔器材、施工費用,但原告同意免收,惟
附有違約金約定。詎被告於105年7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施工同意書及租賃
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所附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拆
除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違約金4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遷廠,已事先知會原告,兩造
應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施工同意書及租賃視訊系統保養
服務證明書所附違約金條款,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6月1日簽立「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
書」。
㈢兩造簽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㈡如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合意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
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
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
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
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
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自105年7月間即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
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兩造
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其陳稱:「(被告有無單方提前
終止保全契約?)我們遷廠我們有通知原告要終止契約,
我認為我們通知他就算合意」、「(是否爭執原告有無同
意終止契約這件事情?)我覺得我有盡到告知義務,如果
原告認為他們不同意,我也尊重原告的意見。當時原告提
議遷廠後,繼續使用他們的器材,但是我沒有繼續使用他
們的器材」、「(就爭點一部份有何證據方法?)當時我
們只有用電話方式聯絡原告。遷廠簽新的合約時候,也有
知會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僅
係單方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未與原告就終止系爭契
約意思相互表示合致。
⒊從而,被告係於105年7月間即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乙節,應
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㈡如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務已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
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整,亦由甲方負擔」、施工同意書約定:「備註:雙方
契約期間需三年。施材費原2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
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20,000元」、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
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契約期間保全系統或租
賃視訊系統不使用或降低繳費條件時,由乙方逕行拆回相
關器材,甲方因中途毀約需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器材折損費
」,有各該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觀其
文義即可知,前開約定均係為確保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期間
36個月之履行,應屬違約金性質,尚無疑義。
⑵又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36個月即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7年
6月2日止,被告於105年7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
為一部履行,亦合於上開民法第251條所定得減少違約金
之規定。
⑶本院審酌被告依約履行時間(104年6月3日至105年7月間
,約13個月)占系爭契約約定期間(36個月)比例約3分
之1,復參酌被告違約所得利益為得以選擇其他保全業者
服務、原告所受損害為未能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之利潤損失
等情狀,認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之
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3分之2即30,000元,方屬公
允。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日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施工同意書及租
賃視訊保養服務證明書所附違約金條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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