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1號
原   告  陳禹安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潘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
5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
明,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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