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周仕昂
張東南
薛裕達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8時1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6公里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于永麟 所有並由訴外人 沈泓泰 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系爭
小客車受有損害,系爭小客車經送修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00元(工資、烤漆費用
10,3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有下車說好各修各的車子
,被告的車子自己已經修好了;又當時是擦撞,系爭小客車
應該只有門邊受損;如果原告要被告賠償修理費,應該在修
車時叫被告去看;被告現在也沒有能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行
車執照、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翔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龍琦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案調字
卷第5至12頁),且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006257號函
及所附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相符(見上開調字卷第27至37頁)
,又被告對上開警察局檢送資料之真實性並未爭執,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致
系爭小客車受有車損一情,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
損,其行為顯有過失,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
小客車受損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係
由原告承保該車輛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等情,有原告提出已理
賠之資料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於理賠系爭小客車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
客車之修復費用為42,30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0,300元及
零件費用32,000元)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照
片、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龍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明確(見調解卷第9至第11頁),而被告並
不爭執前揭文書證據之真正,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被告空言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有約定各修各的車子,系
爭小客車車損應該只有門邊云云,尚難憑採。故系爭小客車
於被告駕車擦撞後之維修費用為42,300元一情,可以認定。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
為0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頁)
,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2月18日已約2年1月,零件部
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而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32,3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上開調字
卷第11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小客車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0,889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0÷(5+1)
≒5,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5,33
3)×1/5×(2+1/12)≒11,1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11
,111=20,889】。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10,300元,則系爭
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1,189元【計算式:
20,889元+10,300元=31,18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系爭小客車維修費31,189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31,189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
之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