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王韋翔
被 告 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貿然從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為訴外人 王金山 所有,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後方超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害以及個人物品毀損之損害,嗣原告復受讓訴外人
王金山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修復費用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5,450元、個人物品毀損損失9,730元、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12萬元、看護費用56,000元、出庭請假薪資及
交通費6,000元、醫療費用500,051元、醫療耗材600元、營
養品5,43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且係
自行摔倒,被告並無過失,所有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
告縱有過失,也只佔三成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於104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之快車道上,因被告變換車道,導致原告摔車,原
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車輛、相關財
物損壞。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原告尚未領取被告強制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從同向右側騎
乘系爭車輛之原告後方超車,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
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係在所駕自小貨車前輪超越、但車身
尚未完全超越原告之際,即自道路內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
至外側外車道,斯時原告即開始傾倒並摔倒在地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26反至27頁)。再按汽車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雖以原告違規行駛快車道等
語置辯,然此應為過失相抵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範疇(詳
如後述),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
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車輛、相關財物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傷
害、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金山所有,又訴外人王金山業將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民事補正狀所附債
權讓與書通知被告,有行車執照、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3反至48頁),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先予敘明。
⑵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修復所
支出之費用為15,450元(含工資3,650元、零件11,800
元),有三陽義成機車行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其中除工資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⑶而系爭車輛係9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即104年3月
29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
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
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
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2,950元〔計算式:11,800
元÷(3+1)=2,950元〕。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600
元(計算式:零件殘值2,950元+工資3,650元=6,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個人物品毀損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個人物品包括安
全帽、手套、夾克、褲子等物品毀損之損害計9,730元
,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明。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物品毀損之損害,尚合
於一般人生活經驗,參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
地後尚有持續滑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之勘驗筆錄
),足認原告前開物品毀壞程度應非輕微,難以期待原
告仍繼續使用或進行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需要,認原
告前開物品之損失合計請求5,000元,應屬合理,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4個月,每月薪資3萬元,薪資損失
共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僑美國際開發工業有限公司員
工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
告雖以上開文書未載明公司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而否認
其真正,惟經本院調取原告投保資料顯示,原告確係以前
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期間:103年9月1日迄今),足
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至傷勢復原止,均任職於僑
美國際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乙節為真;且依原告所提之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
載明原告自受傷後宜修養至少3個月等語明確(見調解卷
第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4個月、每月薪資3
萬元等情,應為可採,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元(計
算式:3萬元×4=12萬元),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聘請專業看護,因而支出1個月看護費用
56,000元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明,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
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⑵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函覆略以:「甲○○先生因左遠端
橈骨骨折於104-3-29至本院急診就診,000-00-00出院
,自受傷後宜人半日看護2-3週,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
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
間有聘請4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扣除104年3月29日晚間
急診入院);至出院期間之半日看護日數,則應以2.5
週即18日為計算,方屬公允。
⑶再審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費用為1,867元(計算
式:56,000元÷30日=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合一般市場行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得以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24,271元〔計算式:(1,867元×4日)+
(1,867元÷2×18日=24,2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出庭請假薪資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須出庭,損失請假薪資及支出
交通費計6,000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出庭陳述、起訴,為
其自身決意行使訴訟權之結果,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彼
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⒍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50,051元(急診費用754元、
回診費用2,700元、住院費用46,597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醫療耗材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耗材600元及營養品
5,430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
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
住院手術治療及多次門診療程(見前引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復原期間長達4個月,期間除肉體上疼
痛外,日常活動不便,致生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現擔任技師、未婚,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1筆、汽車1輛;而被告現為臨時工、有4名子女(其
中1名為未成年),名下有田地4筆、汽車2輛,業經兩
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75反至76頁),以及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5,922元(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6,600元+個人物品毀損損失5,000元+薪資損失
120,000元+看護費用24,271元+醫療費用50,051元+精
神慰撫金120,000元=325,92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原告違規行駛快車道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違規
行駛快車道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被告變
換車道、超越前車之際,已知悉原告在前、左偏行駛,仍未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認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之
違規行駛快車道之過失程度為重,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以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為當。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受有325,922元之損害,惟
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此計算,原告可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8,145元(計算式:325,922元×70%=
228,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3日寄
存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05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調解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28,145元,並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