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因甲○○之母 張葉碧玉 積欠其會錢,為催討會錢而與 蘇明書周均炫 三人一同前往甲○○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美容院,乙○○一人進入店內,留蘇明書、周均炫二人在店外等待,乙○○向甲○○追問其母之下落及追討會款均未獲置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恫嚇:「妳出門給我小心一點,否則會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甲○○報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催討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因遭甲○○之母張葉碧玉倒會,當天有與甲○○吵架,要求甲○○找張葉碧玉出來還錢,但伊沒有恐嚇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稱:當天先進店裡的是乙○○,另外二人是在店外,後來才進來,乙○○說『妳出門給我小心一點,否則會讓妳死的很難看』,另二人沒有恐嚇伊等語綦詳,並據証人即受僱於美容院之店員 吳日華 於偵訊時証稱:伊當時距離他們約二公尺,有聽到他們交談內容,聽到其中先進來的那個人說『妳出門給我小心一點,否則會讓妳死的很難看』,另外兩人只在旁邊勸,說『不要說那麼多』等語屬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錄影帶內容得知,當時係被告先進入告訴人甲○○店內,另兩名同來之男子留在門外,被告在店內與告訴人甲○○爭吵,約隔三分鐘,有一男子進入店內,約四、五分鐘後,被告與該名男子離開該店,雖該錄影帶並未現場收音,惟該情狀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証人吳日華所証述之情節悉相符合,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甲○○之情事,被告之前開辯詞,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之母倒會,催討會款未果,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及其智識、素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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