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借款人即被告甲○○未依約履行債務或依其他約定已喪失還款期限利益時,原告銀行得選擇自借款日至實際清償日之間牌告最高基本放款利率依約加碼改採固定利率計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甲○○嗣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甲○○已喪失還款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為清償,計尚欠如聲明所載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牌告利率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牌告利率表二件為證,並參酌被告甲○○及被告己○○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其二人均未於期日到,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叁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