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則略稱兩造素無仇恨,但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藉詞欲向原告催討金錢債務為由,分持西瓜刀及鋁棒至原告坐落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於見原告應門後,旋即朝原告四肢砍殺,致原告受有右手裂傷併右第一至第五指屈肌腱斷裂、左手掌分段式不全截肢併血管肌腱斷裂及掌骨骨折、右大腿及左小腿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查原告雖幸經送醫救治後挽回性命,但已造成殘廢,迄今無法工作,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賠償慰撫金計五百零五萬元暨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即明。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係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原告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前開刑事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九號重傷害案件中,就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言詞向該院提起同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附帶民事訴訟,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減縮本件起訴之請求賠償金額五萬元),兩造且於是日在該院當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雙方合意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分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給付十萬元,及自同年十月十六日起,每月十六日給付二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刑事案全卷及台灣高等法院上述附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上揭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準此,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裁定駁回,另其陳明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亦失所附,是併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