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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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慶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8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⑤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案件)。前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慶文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月3日至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綜觀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101年8月31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又再犯本案;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