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應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應元固然陳稱其於101年8月22日上午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法拘捕,從上午9點多使疲勞偵訊至晚上10點多,其非任意性自白犯罪,違法逼供,純屬非法取供,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0月24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詢問,此有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之詢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之疲勞偵訊、違法取供等情,應係指其於警察局之詢問而言。然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規定,係以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其要件,況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人前開所指縱屬實在,仍與前揭規定並非相符。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另指依路口監視器畫面,使用該車之人非伊云云,然本件原判決業已將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採為證據使用,復經該案承審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及結論,即非原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證據,是與前揭規定亦屬有間。
(三)此外,復無聲請人符合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