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為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權路」,應更正為「民權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為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為淵酒後騎乘機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次之酒醉程度為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82毫克,數值非低,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被告張為淵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淵於民國102年6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大同六街之老闆家中,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途經烏日區民權路93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為淵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參。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復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故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