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佔、妨害名譽、恐嚇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品行、從事營造業、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又造成被害人 盧進坤 、 洪朝順 二人之車損,洪朝順部分並另受有傷害,已生具體危險,且迄今仍賠償被害人盧進坤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1年度偵字第25250號被告李武雄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0鄰○○巷0號居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雄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步道旁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洪朝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盧進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朝順、盧進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仁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曹子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