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減刑而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13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 李清泉 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趁李清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再於同年9月7、8日間將前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公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附近。嗣於10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李清泉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12日在前揭棄置地點處尋得前開機車(已發還李清泉而由 李其奉 領回),另經警調閱億順行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英傑曾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資源回收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43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泉之子女 李宜芳 、李其奉、證人 王賴淑金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前開機車遭竊經過、價值及被告曾騎乘前開機車至億順行資源回收廠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102年2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機車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尤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等記錄,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顯見單純科處罰金、拘役刑已無從遏止被告竊盜之犯行;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約1萬5千元並經被害人領回;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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