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何昌熾 被告 陳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何坤鍮 於民國89年(起訴狀誤載為98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17日,並以被繼承人 何阿宏 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32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0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36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各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何阿宏於91年8月1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訴外人何坤鍮、 何俊逸 繼承取得。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以原告、訴外人何坤鍮、何俊逸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101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98632號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即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惟上開執行名義所依憑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之「何阿宏」簽名及印文,並非被繼承人何阿宏親自簽名、蓋印,亦非何阿宏委託授權他人辦理,故上開抵押權設定欠缺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為無權代理,對被繼承人何阿宏自不生效力。退步言之,訴外人何坤鍮已有陸續還款,此部分自應於總價金內扣除,該部分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條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何坤鍮為義務人、存續期間89年12月18日至90年12月17日、金額為8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循。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上開第一項聲明)及給付之訴(上開第二項聲明),雖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之訴訟成立要件,得認已具備訴之合法性要件,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始得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外人何坤鍮、何俊逸均為何阿宏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且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不動產上均有被告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何坤鍮為義務人、存續期間89年12月18日至90年12月17日、金額為8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102年3月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自堪信實。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因與訴外人 徐文彬 、何俊逸達成協議,而已塗銷以其名義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102年6月20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9頁),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上既已無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上開抵押權,即無必要,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