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喨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103年度執字第4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喨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喨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姚喨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3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上列抄本係照原本製作。
承辦人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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