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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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周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就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1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
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周輝雄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9日│101年8月17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桃園地檢101││)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6││案號│1736號│436、16437、││││2183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高等法院││事實││法院│││審├──┼──────┼──────┤││案號│101年度易字│102年度上更││││第3071號│㈠字第162號││├──┼──────┼──────┤││判決│101年11月30│103年4月15日│││日期│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102年度上更││││第3071號│㈠字第162號││├──┼──────┼──────┤││判決│101年12月7│103年5月15日│││確定│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臺灣高檢103│││年度執字第14│年度執字第12│││049號│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