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31號抗告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曾毓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延敏 、 陳世銓 (兼 江美雲 之遺產管理人)、 陳芝棋 (原名 陳玉貞 )、 沈剛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重雄 、 陳秋永 (已死亡)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訴外人 張良明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以為擔保,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下同)82年10月1日。嗣張良明將上開抵押權連同本金債權陸續輾轉讓予抗告人,黃重雄、陳秋永亦將上開抵押債務移轉由相對人承擔、繼承。因上開借款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經抗告人分別於84年、100年間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無人應買。經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其受讓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係坐落福建省金門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又相對人陳延敏及陳世銓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陳芝棋之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沈剛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管轄區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若有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之情形相符合。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等4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訴請返還基於同
一借貸關係所生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其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等4人向原法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
㈡抗告人係以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債務,並未與擔保上開債權之
不動產物權合併起訴。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屬原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妨礙原告(即抗告人)程序選擇權、處分權主義,且有害於被告(即相對人)應訴之利益。
㈢兩造均居住於臺北地區,且對於程序上之管轄法院均有共識
不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刻正協商簽立合意管轄協議書,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前段所明定。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具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抗告人係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原法院卷第7頁及背面),並無與擔保上開6,000萬元債權之系爭不動產物權合併起訴之情形。而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相對人陳延敏及陳世銓(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陳芝棋(原名陳玉貞)之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沈剛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原法院卷第5頁),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