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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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大文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乙方(按即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第十六條),而本件原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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