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陽明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貞貞
訴訟代理人 尤義成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5月1日發現死亡,有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
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