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秉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6
4號、第965號、第966號、第967號、第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秉楓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於蕭秉楓履行對於 李冠賢劉佩鑫林美智 間之調解條件後,則不執行附表編號一、二、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蕭秉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於民國105年9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李冠賢、劉佩鑫、 張印辰張景名 、林美智謊稱物品遭竊或遺失,並佯稱要趕往中國或其他國家洽談生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李冠賢、劉佩鑫、張印辰、張景名、林美智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蕭秉楓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嗣因蕭秉楓屆期均未還款,所留聯絡方式亦皆為造假、無法聯繫,李冠賢、劉佩鑫、張印辰、張景名、林美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賢、林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張印辰、張景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劉佩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秉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68號卷,下稱968號偵緝卷,第50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冠賢、劉佩鑫、張印辰、張景名、林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1612號偵卷,第3、
4頁;105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下稱3210號偵卷,第13至18頁;105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下稱2417號偵卷,第
7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11053號卷,下稱11053號偵卷,第4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下稱4116號偵卷,第4、5頁;968號偵緝卷第46至49頁),並有告訴人李冠賢提供之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612號偵卷第6頁)、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劉佩鑫書寫其姓名、電子信箱聯絡方式之紙片、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外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3210號偵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張印辰提供之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供與告訴人張印辰之護照翻拍照片及借據(見2417號偵卷第12、28、30頁)、被告提供與告訴人張景名之借據、聯絡方式及護照影本(見11053號偵卷第13、14頁)、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林美智之護照翻拍照片及借據(見4116號偵卷第
7、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12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各1份(見968號偵緝卷第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借款後,屆時並未依約還款,此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在向告訴人5人借款時,所留給告訴人5人之聯絡方式,亦為無效,且依其在偵查中自承略以:之前有經營貿易公司,於6、7年前已結束經營,實際上沒有東西不見、也沒有出國談生意等語(見968偵緝卷第50頁),與前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告在向告訴人5人借款之初,即已均無意還款,不過隨意編造急用藉口,向告訴人5人詐騙金錢而已,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蕭秉楓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點、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前曾多次在路上隨機挑選路人,以編造之各種急用為藉口,向路人借款不還,而向路人詐取款項,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年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謀取生計,竟向告訴人5人佯稱自己為台商因行李或錢包等物品遭竊或遺失,需人相助,以博取告訴人5人同情為手段詐騙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能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冠賢、劉佩鑫、林美智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1.告訴人李冠賢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李冠賢之銀行帳戶;2.告訴人劉佩鑫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劉佩鑫之銀行帳戶3.告訴人林美智1萬3,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林美智之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復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68號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3、4所載詐欺犯刑所得之現金8,000元、8,000元,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告訴人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2、5所載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7,000元、3,700元、1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冠賢、劉佩鑫、林美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惟被告尚未履約,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書繼續履行時,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減少部分即無再予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及地點│告訴人│詐騙金額│詐騙手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1│於104年11│李冠賢│7,000元│被告謊稱為祈美貿易│蕭秉楓犯詐欺取財罪│││月18日上午│││公司負責人,因隨身│,處有期徒刑叁月;│││9時許,在│││包包在機場遺失,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北市內湖│││告訴人借款並佯稱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91│││周內會還款,被告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巷號附近│││下姓名及公司名稱,│金新臺幣柒仟元,沒││││││告訴人並交付其名片│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以供聯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4年12│劉佩鑫│3,700元│被告謊稱公事包遺失│蕭秉楓犯詐欺取財罪│││月18日下午│││,本欲借錢的姊姊不│,處有期徒刑叁月;│││1時10分許│││在,急需前往大陸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臺北市│││談生意,告訴人遂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士林區 承德 │││被告共乘計程車至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路4段128│││家附近,返家拿取提│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號│││款卡後,至位於臺北│,沒收之;如全部或││││││市○○區○○路○○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之便利商店提款交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給被告,被告書寫姓│價額。││││││名及電子信箱給告訴│││││││人,並佯稱104年12│││││││月26日返國後會連絡│││││││還款。││├──┼─────┼───┼─────┼─────────┼─────────┤│3│於105年1│張印辰│8,000元│被告謊稱財物遭竊,│蕭秉楓犯詐欺取財罪│││月11日上午│││要趕去新加坡洽談生│,處有期徒刑叁月;│││9時30分許│││意,欲向告訴人借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臺北市│││買機票,被告書立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同區延平│││據、提供護照予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北路2段57│││人拍照,佯稱於105│金新臺幣捌仟元,沒│││號元大銀行│││年1月24日還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05年1│張景名│8,000元│被告謊稱財物遭竊,│蕭秉楓犯詐欺取財罪│││月13日上午│││要趕去中國簽約,欲│,處有期徒刑叁月;│││11時30分許│││向告訴人借錢買機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臺北市│││,被告書立借據、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同區承德│││印並交付護照影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路2段39號│││佯稱於105年1月25│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全家便利商│││日還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05年2│林美智│1萬元│被告謊稱錢包遭竊,│蕭秉楓犯詐欺取財罪│││月18日上午│││要趕回中國開會,欲│,處有期徒刑叁月;│││10時許,在│││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北市內湖│││書立借據、提供護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1│││予告訴人拍照,並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段273號前│││稱於105年2月28日│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前還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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