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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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洪明霞通譯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六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六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並均確定, 嗣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六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四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明霞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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