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96年度簡字第234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營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違反著作權法以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不知情友人 李振耀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東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7832號)帳戶,於95年10月間在台中市○村路上,將上開帳戶交付該綽號「包子」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綽號「包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9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偽冒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打電話向乙○○訛稱,其銀行帳戶被冒用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其依指示到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接收「法務部台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公文,要其將所有存款存放在同一帳戶,並申請語音轉帳,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3日依前揭詐騙集團之指示申請語音轉帳功能,致乙○○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27萬元被轉帳至李振耀上揭帳戶內。嗣後該綽號「包子」之人再指示甲○○擔任車手,甲○○即依指示於同日自李振耀上開帳戶內提領前揭詐騙所得款項後交與該綽號「包子」之人,甲○○並因此向該綽號「包子」之人領取1萬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李振耀、 謝阿蕙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東山東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偽造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分別因違反著作權法以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然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符合減刑之要件,原審未予減刑,尚有未合。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可採,然原審既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仍應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他人之帳戶並進而擔任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以及考量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1萬元)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約27萬元),並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揭東山東原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非屬被告所有,且並非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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