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9GW-01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11時20分許,經乙○○駕駛,在台南市○○○路、湖美街口處,因在車牌處裝布娃娃,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當場以「以安裝其他器具(娃娃)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以責令改正)」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是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但該車長期由異議人女兒乙○○使用,且兩人住處並不相同,異議人並無故意去安裝所謂的其他器具,本件違規並不能推定是異議人之責任,本件違規以異議人為處分對象顯有錯誤,應撤銷原處分等語。(餘如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行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所有之9GW-012號重型機車,於95年12月28日11時20
分許,經乙○○駕駛,在台南市○○○路、湖美街口處,經舉發機關以「以安裝其他器具(娃娃)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以責令改正)」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照片2張。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機車是登記我的名字,但機車都
是我女兒使用,不是我騎的。舉發照片上的駕駛人是我的女兒乙○○。乙○○已經結婚沒有與我住在一起,平日約一星期回家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舉發照片的駕駛人是我本人,機車登記我母親的名字,機車去年10月買來後,就是我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依此足認異議人辯稱上揭機車違規當時是其女兒乙○○管領使用中,其並無支配之實力乙節.非不可採信。再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而證人乙○○係居住於台南市○○區○○路○○○號21樓之20,此亦據證人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倘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歸責舉證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合先敘明。
㈣經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於上開時、地,
經舉發機關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駕駛人乙○○之違規事實,並由駕駛人乙○○當場簽收,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舉發當時已交由駕駛人乙○○當場簽收,惟另未通知車主甲○○○等情,亦有舉發機闖96年9月18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0函可憑。是此,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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