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CB0702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吊扣該汽車牌照參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10日上午03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24.9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速每小時173公里,超速73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接獲姊姊於桃園醫院病危之消息才火速開車北上,於224公里處欲超車時才不慎於超車道超速73公里。又異議人於國道沿途皆有看到,內線超車道可極速行駛,不受限速限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10日03時
00分許,行經最高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44.9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173公里,超速73公里行駛,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並拍攝照片,經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8000元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CB070246號裁決書。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9月11日公
警三交字第0960306133號函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列印之異議人違規資料1紙暨採證相片1張及送達證明查單1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③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1紙(見本院卷第4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自動雷射測速儀器之
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本件舉發違規所用之自動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1紙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基此,舉發異議人違規所使用之自動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異議人駕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73公里之違規事實,亦可認定。
㈢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㈣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因姊姊病危才不慎超速違規」、
「內線超車道可極速行駛,不受限速限制」云云。惟於本院
以南院慧刑馨96交聲124字第0960008731號函,要求異議人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過院調查,該函並於96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但異議人遲至今日尚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依此足認異議人尚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㈤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已如前述。惟查,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罰外,並予以計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處罰條例第43條,原處分機關於為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及吊扣駕照3個月外,尚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惟原處分機關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自亦難認允洽。
㈥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亦無
可維持,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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