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被告丁○○
現於台灣監獄台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80、1719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
丁○○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成年袁詠涵 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指訴被害情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扣案之鋼剪1支、美工刀2支、已剝皮電線3捆、未剝皮電線2捆。
㈥現場照片5張。
三、刑罰裁量:查被告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新簡字576號、92年度易字第7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被告均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但二人竊盜地點以閒置廠房或建築物居多,並無危及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虞,且犯罪手段緊剪取電線或偷竊鋼筋,未造成其他危害,嗣後竊得之鋼筋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竊盜地點,配合警方到場查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扣案之鋼剪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竊取電線時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已剝皮電線3捆、未剝皮電線2捆,並非被告所有,而美工刀為被告竊盜後處分財物所用之工具,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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