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手電筒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持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供照明之手電筒1支,利用未鎖之旁門侵入甲○○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路○○○巷○○號停業中之「久久小吃部」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1捆(重3公斤,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欲逃逸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及電纜線1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審判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在行竊過程中有可能持以行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反抗或使用該兇器,在非所問。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酌)。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以行為人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甲○○所有已停業之「久久小吃部」,以所攜帶之老虎鉗剪下電纜線,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電纜線一綑、老虎鉗與手電筒各一支,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移送刑事案件報告書、當場查獲之上開扣案物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由現場照片所示所扣得之老虎鉗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人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行竊剪下之電纜線,於警方查獲之時,既在被告持有中,即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核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次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兼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老虎鉗與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其中老虎鉗係供剪斷行竊之電纜線所用,手電筒則係因行竊所在之「久久小吃部」內無電源,為供入行竊時照明之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筆錄、本院卷第31頁審判筆錄),縱依被告偵查中陳述「剪電線時沒有用到手電筒」,然該手電筒亦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準此,扣案老虎鉗與手電筒各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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