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293之1號工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削鉛筆的小刀1支(未扣案),竊取 柯明國 所有之電線1捆,得手後即在該處以前揭小刀剝除電線外皮,旋為柯明國發現報警處理,甲○○○見情形有異而逃逸,倉促之餘,將該捆電線及當時所穿著之外套遺留在現場,事後甲○○○將前開小刀丟棄在附近排水溝中。嗣於96年3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明國於警詢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供削鉛筆用之小刀,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非鉅,被害人於事後已領回遭竊物品,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9日,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犯前開竊盜所使用之小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將該小刀丟棄等語,又查無證據證明該小刀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就該小刀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