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友人住處飲用水果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因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將其攔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僅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上開前案判決各1紙,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而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