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67號原告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林奎佑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伯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2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影本在卷足稽。又原告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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