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陳銘宗 相對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2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6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具狀陳稱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尚未確定,不能審議訴訟費用額。按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61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337,60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補繳之裁判費用│32,472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一│││人負擔。││├─────────┼────────────┼────────┤││鑑價費用│40,00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二│裁判費用│相對人上訴、負擔,不予列計。│├───┼─────────┼─────────────────────┤│三│裁判費用│相對人抗告、負擔,不予列計。│├───┴─────────┼────────────┬────────┤│總計│410,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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